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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恩某)纺织有限公司、黄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5〕6号

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2003年9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恩某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82709****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坚宁,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恩某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5********,汉族,专科文化,系**(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报关员,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路**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向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村**楼**室。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吴坚宁、刘向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6月1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系香港利某某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棉纱等纺织品并进行销售。

2009年至2014年,**(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加工贸易关税配额,并根据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额度向江门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免税进口棉花进行加工生产、制成应出口销往境外的加工贸易成品棉纱。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为能使加工贸易成品棉纱在国内销售且不被海关发现,从而避免补缴高额的棉花进口税,经被告人黄某某授意被告人吴坚宁负责具体操作,**(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始利用伪报贸易性质假出口的形式,骗取海关核销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具体操作流程为**(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先将一定数量货柜的加工贸易成品棉纱以加工贸易复出口方式,在珠海跨境工业区海关正常申报出口卖至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再向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买回并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该批货柜棉纱进口后并不立即运回公司仓库或销售,而是停放在珠海跨境工业区附近作为“道具柜”,再利用这些货柜的进口棉纱顶替保税棉纱,伪报成加工贸易复出口方式申报出口,然后再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如此反复申报使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棉纱出口数量不断虚增,直至全部出口后向海关申请核销手册,而**(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工贸易成品棉纱实际上则脱离海关监管,得以直接在国内销售。在上述作为“道具柜”的棉纱进出口报关的同时,**(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制作虚假的出仓单和入仓单,并在公司棉纱进销存帐上记录,造成公司加工贸易成品的保税棉纱全部合法报关出口再进口内销的假象,以应付执法机关检查。2013年2月,被告人刘向华担任**(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吴坚宁将上述利用“道具柜”反复报关出口以核销手册的方式向刘某甲进行了报告,刘向华同意继续按上述方式操作,使**(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一直持续直至案发。

经统计,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假核销加工贸易成品棉纱共8777.35吨,折合保税料件棉花11569.65344吨,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467.79904万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向华任职**(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恩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假核销加工贸易棉纱共4592.35吨,折合保税料件棉花6010.92932吨,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879.84069万元。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加工贸易棉纱共440吨,折合保税料件棉花575.91623吨,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71.73341万元。

另查明,**(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走私过程中反复利用“道具柜”中的棉纱申报出口,同时需以一般贸易方式反复进口同批棉纱并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经统计,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对涉案棉纱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向海关缴纳税款人民币4033.43110万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缴纳税款人民币2292.87423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缴纳税款人民币224.516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吴坚宁、刘向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加工贸易手册,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06.1013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组织实施**(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走私犯罪活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06.10135万元;被告人吴坚宁作为**(恩某)公司报关员,直接负责具体实施**(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走私犯罪活动,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06.10135万元。被告人刘向华作为**(恩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任职后参与管理**(恩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8.69987万元。上述单位及人员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恩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吴坚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宇

2015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吴坚宁、刘向华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1、​ 随案移送卷宗伍拾伍册,散页陆页;

1、​ 证人、鉴定人名单;

1、​ 扣押涉案财物提请判决没收。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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