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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砂石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99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2年9月4日,组织机构代码:9143122205386200XM,地址:湖南省沅陵县**镇**街(老药材站院内)。

诉讼代表人:唐某丙,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62********,住沅陵县**镇**村**组,系**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救**),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监事,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3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经理,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5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赫山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65********,汉族,高中,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冯某乙、唐某乙、印某某、汤某某、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4日,由陈某某(已病亡)、冯某甲(各出资7万元)、冯某乙、唐某甲(各出资3万元)四人出资成立**有限公司。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乙任公司经理,冯某甲、唐某甲任公司监事。2015年3月9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以300万元的价格取得沅陵县**镇**坝下沅水Ⅶ标(全长9325米)的河道砂石开采权,期限为5年。随后公司在标段内合法开采砂石。直到2016年初,**有限公司的Ⅶ标河道内出现无证采砂船进行非法采砂,公司无法制止无证采砂船的盗采行为。为了确保公司利益,2016年10月19日,**有限公司召集无证采砂船船主召开河道采砂管理会议,会议上,公司明确表示允许无证采砂船在公司的标段内非法采砂,但无证采砂船所采砂石必须交由公司统一对外销售。2017年9月15日,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陈某某代表**有限公司擅自将沅陵县**镇**段中的7500米河道以1600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告人彭某某,允许五只船进行开采,并由沅陵县**有限公司提供二只有证的挖砂船给彭某某,由彭某某自行开采(在实际的采砂的过程中,**有限公司明知彭某某组织被告人汤某某、曹某甲二只无证采砂船进行采挖)。**有限公司在剩余的1825米的河道内继续开采砂石。2018年3月,彭某某开始在沅陵县**镇**段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在日常开采中,**有限公司及彭某某相继组织无证采砂船在**段河道里非法采砂。2018年5月,因陈某某患***,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由冯某甲接替陈*乙公司。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沅陵县**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非法采砂,砂石价值5490216元。

(一)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人唐某甲、冯某乙、唐某乙、印某某的采砂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仍允许该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然后以粗砂50元/方,细砂80元/方的价格收购无证采砂船所开采的砂石,再将非法开采的砂石以粗砂(120-140)元/方,细砂(160-180元/方)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从中获利,共计非法开采粗砂10679余方,细砂6120余方,价值2322820余元。案发后,**有限公司主动退赃1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的(船号为湘桃源采2169)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共计非法开采粗砂7441立方,1-3号砾石6260立方,毛砾石780立方。冯某乙将其中的4589立方粗砂以50元/方的价格销往**有限公司获利229450元;将其中的2852立方粗砂、6260立方(1-3号)砾石、780立方毛砾石直接对外销售获利156040元,共计获利385490元。案发后,冯某乙主动退赃20万元。

2.2018年1-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名下的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共计非法开采粗砂2238立方,细砂1306立方,然后以粗中砂50元/方、细砂80元/方的价格销往**有限公司,获利216380元。案发后,唐某甲主动退赃6万元。

3.2018年1-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乙的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共计非法开采粗砂1919立方,细砂1120立方,然后以粗中砂50元/方、细砂80元/方的价格销往**有限公司,获利185550元。案发后,唐某乙主动退赃10万元。

4.2018年1-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与冯某丙、蒋某某等人合伙的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共计非法开采粗砂1933立方,细砂1793方,砾石380立方,然后以粗中砂50元/方、细砂80元/方的价格销往**有限公司,获利254490元。案发后,蒋某某退赃3.5万元,冯某丙退赃3.5万元。2018年8月唐某乙将股份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退赃1万元。

5.2018年1-9月期间,被告人印某某与周某某、印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船号为湘沅工1318)无证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细砂2575立方,然后以80元/方的价格销往**有限公司,获利206000元。事后,印某某退赃6万元;周某某退赃3万元;印某某退赃3万元;刘某某退赃3万元。

(二)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某某、曹某甲的采砂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组织其二人的采砂船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非法采砂。彭某某以粗砂及(1-3号)砾石每吨5-7元,(6-9号)砾石每吨2元的价格给汤某某、曹某甲支付采挖费,并将非法开采出的砂石对外销售从中获利。汤某某、曹某甲共计为彭某某非法开采粗中砂28015吨、砾石54381吨、毛砾石57210吨,彭某某将所采砂石对外销售获利31673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与张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等人合伙的采砂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便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为彭某某非法采砂,共计开采粗中砂11940吨、砾石27550吨、毛砾石28630吨,获得采挖费241815元。事后,汤某某代表船股东共同退赃30万元。

2.2018年3-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甘某某等人合伙的采砂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便在沅陵县**镇**段河道里为彭某某非法采砂,共计开采粗中砂16075吨、砾石26831吨、毛砾石28580吨,获得采挖费313476元。事后,曹某甲代表船股东共同退赃30万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冯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印某某、彭某某、汤某某、曹某甲被沅陵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前往沅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证采砂船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公司账目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冯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冯某乙、唐某乙、印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非法采砂,砂石价值54902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2018年5月份全面负责主持公司工作,是沅陵县**有限公司实施非法采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31673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冯某乙、唐某乙、印某某、汤某某、曹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冯某乙、唐某乙、汤某某、曹某甲、印某某在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十三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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