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某某甲受 “陈二”(身份不明,未到案)雇请,驾驶一艘“三无”铁壳船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大陶村蚝场出发,前往钦州港亚公山附近海域过驳冻品。当晚9时许,某某甲将铁壳船靠泊在一艘大货船旁过驳冻品,装好冻品后,大货船上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跟随某某甲一起驾驶装载冻品的铁壳船溯茅岭江而上,前往黄屋屯方向,途中该船出现故障,陌生男子遂指使另外两艘装运冻品的铁壳船以左右捆绑的方式共同推动某某甲驾驶的铁壳船溯江而上。
2019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新营村委附近一码头将某某甲抓获,其他涉案人员逃走。经对某某甲驾驶铁壳船所载货物进行清点、过磅,查扣牛肉共计824件,净重19.18吨。经钦州海关认定,涉案牛肉来自疫区,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于非法进境的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宗厚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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