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里**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李楼村,以2400元的价格向“某某乙”贩卖毒品冰毒两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某某乙”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被告人某某甲向其贩卖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重共计0.7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光盘九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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