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2年7月1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其暂住地内,虚构帮助胡某某放贷赚取利息、倒卖二手车挣钱等事实,要求胡某某向其转款,胡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某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12.2万。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某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拘留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光盘2张。
3.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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