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无固定职业,没有正常的收入,便伙同廖全(绰号“某某丙”,未到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分别是:
一、2019年2月24日、25日晚,某某甲伙同廖全分别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三期3-31号铺面、2-2027及2-2028号铺面实施了盗窃,当晚某某甲和廖全踩点后,某某甲在门口放风,廖全通过店铺门口的玻璃门缝钻进店铺里面盗窃财物。某某甲和廖全两人分别在3-31号铺面盗窃了常某某的一台OPPO手机、1000元现金、充电宝等物品,在2-2027及2-2028号铺面盗窃了王某某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某某甲分得900元现金,盗得的物品归廖全处理。
二、2019年3月7日晚,某某甲和廖全窜到钦州市区, 到了钦州湾大道114号刘某某的湘钦美食店,廖全通过店铺门口的玻璃缝钻到店铺内盗窃,某某甲在门口处抽烟放风,盗得人民币5200元人民币,某某甲分得2000元人民币。某某甲把自己分得的钱花销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讯问光盘二张。
3.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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