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2********,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9时许,被害人某某乙将自己的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桂C****3)停放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医院门口的巷子里,挡住被告人某某甲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桂C****6)退出巷子的必经之路,被告人某某甲多次打电话与被害人协商挪车不成,遂驾驶自己的轿车用来回倒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的白色丰田轿车撞开退出巷子,造成被害人某某乙白色丰田轿车车头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85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某某甲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963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甲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咨毅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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