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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7********,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8年7月9日17时许,在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道孙某某家中,用刀将孙某某、某某乙捅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孙某某左胸及上臂锐器伤致肢体创口长27.8cm,属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1.某某甲在涉案时精神状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某某乙、孙某某的陈述;

证人宁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某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9年8月19日

附项: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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