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1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伙同黄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下同)经密谋后实施抢夺,二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平南县大安镇环西路,由黄玉峰驾驶摩托车靠近,某某甲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某某丙佩戴在脖子的黄金项链一条,后开车逃跑,某某甲、黄某某以3230元的价格将抢夺所得项链卖出,所得钱款已被二人挥霍完,被抢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2661元。
2、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伙同黄某某二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桂平市木乐镇至平南县镇隆镇路段,由黄玉峰驾驶摩托车,某某甲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某某丁佩戴在脖子的铂金吊坠项链一条,该项链经鉴定,价格为2994元。
3、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伙同黄某某二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平南县镇隆镇红路灯附近路段,由某某甲驾驶摩托车并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林某某拿在手上的OPPOR17手机一台,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200元。
4、2020年6月2日晚至6月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黄某某二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镇隆镇的高铁站,寻找可盗窃的车辆,由黄某某负责望风,某某甲负责实施盗窃,二人在高铁站内撬开李某甲停放在道路旁的桂A****1小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车内的零钱及硬币若干;后二人又继续对不远处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道路旁的桂M****2小汽车,以撬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了车内的零钱。二人盗窃得财物后又继续驾驶摩托车去到桂平市木乐镇开发区大酒店附近,对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酒店附近的桂R****3小汽车实施了盗窃,撬坏车尾的车门锁,盗走车内的现金几十元和香烟一包,后逃跑。二人被抓获后,民警依法扣押盗窃所得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丙、某某丁、林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窃车辆的勘验照片等;6.指认现场及赃物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某某甲应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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