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某某甲驾驶悬挂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桐路从三堡往桐乐路方向行驶,当日04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桐路堡井线16号高压电线杆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石路缘、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某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某某甲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6.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犯罪嫌疑人身份协查函、协查复函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 麦晋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楼**,联系电话: 185988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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