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40分,被告人某某甲驾驶桂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12线自东往西行驶,杨某驾驶灵山B2899号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钦州77736号二轮电动车尾随杨某同向行驶,三车至省道S312线113KM+900M相会时,因被告人某某甲驾驶车辆实施超车驶至其南侧车道,杨某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追尾碰撞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失控倒地,致使被告人某某甲驾驶的客车左后轮与随车倒地的杨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钦北区**镇**村**队**号,保证人某某乙,手机139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