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办事处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保谕,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市场前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在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乙、曾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雪
检察官助理:陈颖欣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联系号码:1866433****。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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