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镇**号楼**单元**号,现住抚顺市**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 6时15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驾驶吉C****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辽路)102线699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某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障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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