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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薛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7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莲湖区**号**号**楼**号。2019年9月18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2020年5月12日,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某某甲伙同薛某甲在临潼区万年路中段经营西安市临潼区恒通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该公司挂名法人代表赵某甲,实际控制人某某甲和薛某甲。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雇佣业务员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宣传公司老板某某甲在临潼区经营有实业三辰幼儿园和玉川湖生态农业项目,资金有保障,风险小,并以高额利息(月息1.5分)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合同为名义同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为恒通公司,借款人为西安市玉川湖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甲)。该公司所吸收资金由薛某甲对外投资项目和放贷给他人,由于投资项目失败和放贷资金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至案发前无法给投资群众正常兑付。截止2015年6月案发前,恒通公司在临潼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陕西祥胜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恒通公司共从274名群众处非法吸收存款21425000元,返还金额2417926元,造成274名群众实际损失19007074元。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某某甲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成立临潼区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鑫公司),挂名法人代表赵某乙,实际控制人某某甲。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雇佣业务员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宣传公司老板某某甲在临潼区经营有实业三辰幼儿园和玉川湖生态农业项目,资金有保障,风险小,并以高额利息(月息1.5分)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合同为名义同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担保人为金鑫公司,借款人为三辰幼儿园(法人代表某某甲)。某某甲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给投资群众付利息和投资建设自己经营的三辰幼儿园。截止2015年6月案发前,金鑫公司在临潼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陕西祥胜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金鑫公司共从91名群众处非法吸收存款6321500元,返还金额685835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5635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证明;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

6、审计报告;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薛某甲无视法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甲、薛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骊山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薛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十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暂扣涉案人员现金共计237600元已于2018年3月8日上缴西安市临潼区收费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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