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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煤矿、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矿、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7〕49号

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以下简称“*甲煤矿”),组织机构代码12071****,单位地址葫芦岛市南票区**街,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甲煤矿,联系电话1315416****。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里**号。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安全**,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产**,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乡经委办公室**,住锦州市古塔区**园**号(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2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爆破员、采煤班班长,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爆破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安全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04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安全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庚,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爆破员,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安全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火药库保管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村(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0********,汉族,小学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生产**,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4月24日以抚公刑诉字【2017】8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某某甲、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黄某某、冯某某、李某辛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李某丁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詹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胡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7月7日以抚公刑诉字【2017】18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某某甲、魏某某、李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7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煤矿(以下简称“*甲煤矿”)成立于1977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某甲于1996年末开始经营*甲煤矿,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甲煤矿的开采深度为-70至-170 米,仍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末雇佣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丙先后任**产**,雇佣某某甲任**全**,**英为**(另案处理),雇佣其他工作人员在主井井下超越该矿的合法采矿范围非法采煤并销售。经审计,2013 年4 月至2016 年12 月,*甲煤矿主井开采的煤炭累计销售78,277.90 吨,价值11,932,160.72 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非法开采的煤炭累计销售7,451.58吨,价值1,276,730.72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开采的煤炭累计销售63,378.14吨,价值9,263,0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副井(风井)不允许采煤,仍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于2015年6、7月至2016年12月间,雇佣工作人员在*甲煤矿副井内非法采煤并销售。经审计,2015 年8 月至2016 年12 月,副井开采的煤炭累计销售6,466.74 吨,价值911,302.40 元。

被告单位*甲煤矿于2016 年10 月28 日至2016 年12 月19 日期间,以-127米工作巷面进行原煤开采需要使用爆炸物为由,经李某甲决定,先后六次从葫芦岛市南票区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炸药12096公斤,雷管20000 枚,存于*甲煤矿炸药库。被告人李某甲为防止日后炸药审批不足影响爆破**产,指使被告人某某甲组织爆破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全员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李某辛,两人编为一组,每日从炸药库领取9 箱炸药(每箱24kg)、380 枚雷管,送至井下+15米一处私设仓库,指使被告人李某戊在此保管,并由被告人李某丙组织上述爆破员、**全员填写炸药、雷管全部使用完毕的虚假爆破记录,将未实际使用的爆炸物非法储存在李某戊保管的井下+15米私设仓库内。

被告人李某丁为在副井非法采煤,于2016年9、10月间先后两次以每吨20000元的价格从锦州市凌海市班吉塔镇*丙煤矿(以下简称“*丙煤矿”)实际经营人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炸药172 8公斤,被告人李某丁三次驾驶汽车将炸药1008公斤,又伙同胡某某分别驾驶汽车将炸药672公斤从*丙煤矿运至*甲煤矿副井,并指使被告人詹某某在副井+48米处保管,用于副井采煤。

2016 年12 月27 日,国家安监总局在对*甲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井下非法存放爆炸物,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某某甲、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冯某某、黄某某等人两次下井转移爆炸物。同年12 月30 日、31 日,公安机关在*甲煤矿井下起获上述爆炸物。经鉴定:*甲煤矿搜缴的一号检材和二号检材中均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炸药复合油,为硝铵类炸药。送检的抚顺隆某有限公司**产的制式炸药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炸药数量共2240 管,重336公斤。送检的大连安某公司**产的制式炸药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炸药数量共50080 管,重7512公斤。送检的雷管中检出二硝基重氮酚、黑索金,为电雷管,具有爆炸性,能够引爆炸药,共计14600 枚。经辨认,炸药7512公斤、雷管14600枚为从葫芦岛市南票区某公司购买,炸药336公斤为从李某处购买。

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魏某某、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黄某某、冯某某、李某辛、詹某某、胡某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炸药、雷管等;2.书证:*甲煤矿企业档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壬等人的证言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某某甲、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黄某某、冯某某、李某辛、李某丁、詹某某 、胡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爆炸物品检验报告等;6.辨认笔录: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爆炸物提取、清点的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煤矿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煤炭84,744.64吨,价值12,843,463.12元,情节特别严重;又非法储存炸药7848公斤,雷管146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甲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甲作为**安全**,为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开采煤炭78,277.90 吨,价值11,932,160.72 元,情节特别严重;又参与非法储存炸药7512公斤,雷管146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作为**生产**,为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开采煤炭63,378.14吨,金额9,263,03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又参与非法储存炸药7512公斤,雷管146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作为**生产**,为非法采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开采煤炭7,451.58吨,价值1,276,730.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采煤炭6,466.74 吨,价值911,302.40 元,情节严重;非法向他人购买并伙同他人运输炸药1680公斤,伙同他人非法储存其中的炸药33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作为*甲煤矿的工作人员,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非法储存炸药7512公斤,雷管146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丁指使,共同非法运输炸药672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336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李某丙、魏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德刚、冯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某某
代理检察员: 某某某
某某

2017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李某戊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己、黄某某、冯某某、李某丁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李某辛、李某庚、詹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7 册,审计报告两册,越界开采报告2册,炸药提取、清点、辨认、鉴定光盘8张,爆破器材领取审批单6册,现场爆破记录2册,炸药台账1册,雷管台账1册,赵某某手写账本一册,审讯录像光盘15张,销毁炸药光盘1张,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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