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某于2019年6月3日21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富民B区物业内因琐事与殷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四)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五)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茜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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