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某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安市**区**路**号**大药房非法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某某甲使用QQ与吕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吕某某向某某甲提供购药人信息和所购买药品名称、数量,某某甲通过快递直接将药品邮寄给购药人。吕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赫****,某某甲销售药品金额为369,360元。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某某甲使用微信与贾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贾某某销售药品,销售金额为110,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销售药品明细、吕某某向某某甲支付宝汇款明细、贾某某向某某甲支付宝、微信汇款明细;2.证人黄某某、某某丙、周某某、吕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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