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盖州市一线交通岗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获利700元。
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中辰小区4号楼4单元楼下,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4克,被盖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0.44克。后公安机关在某某某位于中辰小区4号楼4单元601家中搜出白色晶体0.17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鉴定:从某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称量、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涛
检察官助理:马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