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现住陵川县**镇**村,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某某某三次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咖啡因(俗称“面面”)约6500克,并在陵川县**镇自己住宅及**村附近等地向杨某某贩卖咖啡因约50克、向赵某某贩卖咖啡因约50克、向翟某某贩卖咖啡因约50克、向王某某运输、贩卖咖啡因约100克、向韩某某贩卖咖啡因约50克供其吸食;并向其他不认识的人贩卖咖啡因供其吸食。2020年3月17日被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毒品咖啡因经称量为2459.57克、杆秤2根、塑料自封袋64个、黑色塑料袋124个、红色塑料袋2个、白色塑料袋850 、塑料铲1个。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本案送检的疑似毒品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杆秤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电话:1315296****.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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