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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某某甲趁独自一人在被害人汪某乙位于大某某城关镇碧水华庭**栋*单元****室的家中安装晾衣架之机,将房间内的一台价值2999元全新未拆封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某某甲主动到大某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等笔录;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61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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