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某某乙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辆电动车流窜至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万象城”地铁口的F出口附近,经侦查踩点后二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蒋某某、某某丙、黄某乙、张某某四人停放在地铁口人行道上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某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车流窜至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万象城”地铁口的F出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地铁口人行道上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某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车流窜至南宁市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万象城”地铁口的F出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地铁口人行道上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某某乙伙同黄某甲各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万象城”地铁口的D、F出口,相互配合将被害人幕某某、陈某某二人停放在地铁口人行道上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八辆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凭证、扣押清单、天网监控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等八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乙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公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