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大某某高店乡永年村村委会门口时,遇被害人某某乙驾驶面包车对向行驶,双方因会车发生争执,某某乙将某某甲抵在面包车前并用拳头殴打某某甲,某某甲脚踢某某乙腹部并将某某乙推倒在地。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乙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诊资料、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某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刚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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