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200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与其女友乔某某产生矛盾,持刀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家大院饭店寻找被害人乔某某并试图拉拽被害人乔某某离开。被告人某某某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持刀挥砍,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后逃跑。被害人杜某某上前追赶,被告人某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杜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面部至左耳上缘前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右上臂开放口、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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