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号。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秀园菜市场院内一品香大盘鸡饭店,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门口,途径此地的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殴,被告人某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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