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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辽G****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m+**m处,与宋某某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宋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某某某涉嫌饮酒,在凌海市大凌河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中心医司鉴【2019】法医临血醇检字463号)司法鉴定检验:所送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某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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