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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大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S****9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自东向西行至二桥西头时,被大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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