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4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英华路半岛康城前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AY001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某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至广西江滨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后送检。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某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5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
5.提取血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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