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1********,大学文化,职员,群众,户籍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路**院**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5的红色比亚迪牌轿车,沿天津西青区幸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道与山深公路交口处,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区分局交警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执勤交警拦检。后经鉴定,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昊泽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