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驾驶黑M****9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1688km+500m处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三十里堡派出所民警接警将某某某带回所内,检查过程中对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65.4毫克/100毫升,当日2时37分许,交警带某某某到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电话:1399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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