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 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S322线凌源市辖区290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谢某某)相撞,致谢某某受伤,唐某某送医途中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0mg/100ml。经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受伤致面部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眶内侧壁骨折,评为为轻微伤。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谢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诊断书、死亡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尹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丹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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