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3日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牌号为湘H****5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店社区路段时,在道路右侧行车道内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杜某某相碰撞,造成湘H****5小型面包车车辆受损、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湘H****5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7.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于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上店湾,联系电话1871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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