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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窜至贵州省纳某某雍熙办事处新街(福乐多超市旁)鑫立小区1单元6-3贵州省纳某某雍熙办事处新街(福乐多超市旁)鑫立小区1单元6-3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口,王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朱某某家大门后进入朱某某家中,在朱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5S手机和几千元现金。随后王某甲又窜至该小区的3单元4-1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中,在黄某某家中盗走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HTCu802手机和几百元现金。

2019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某某某郭某某(在逃)等人相互邀约到纳某某城区纳某某城区盗窃,王某甲某某某郭某某窜至纳某某雍熙办事处农贸街老妇幼保健院对面126号四楼的被害人何某某家门口,三人相互配合在何某某家中盗走1300元现金,后三人继续在纳某某城区纳某某城区内伺机行窃,但未得手。

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苹果5S手机、HTCu802手机、华为荣耀8手机的价值共计8973元。另查明,被告人某某某家属代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何某某自愿谅解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市场调查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收据、谅解书、在逃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为10273元,某某某的涉案数额为13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刚

                                               检察官助理:梁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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