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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宁夏金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宁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由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村**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利通区“川西坝子”火锅店包间内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了些不愉快。后被告人杨某某到火锅店内接被告人某某某回家,二人走到一楼店门口后,某某某因为和赵某某之间的不愉快耿耿于怀,又手持破碎的啤酒瓶返回包间,遂借故生非,持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背部、腰部等部位戳伤,同时也将拉架的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划伤。被告人杨某某亦不问青红皂白帮助某某某一起殴打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已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主动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结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且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鹤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某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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