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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

被告单位包头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96****,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街,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84725****。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街**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居委会**栋**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甲,安排其公司业务员党某某从乌海市海南区、马拉地等多家白灰窑购买白灰,并要求不要税票、不含税。低价购进白灰后,公司业务员党某某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称能够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后,经张某甲介绍并通过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从乌海海荣鑫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刑),以14%-15%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存根联为钢材),张某甲、党某某以现金、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将税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海荣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取得了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52 份,货物名称为白灰,合计金额4829284.66元,进项税额820978. 39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购进的白灰全部销售给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进项税额820978. 39元在税务机关全部进行了抵扣。

案发后,2017年9月7日,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应交税金增值税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汇总表

春鹏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进项统计表总分类账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关于包头市春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清单包头市春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计划情况说明海荣鑫工贸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税收缴款书2份合同记账凭证及单据及授权委托书

2.证人某某徐某某石某某乔某某邱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 在没有和开票单位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该公司法人、直接负责人,伙同张某乙为其单位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永峰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584920****;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现住鄂尔多斯市**旗**镇**居委会**栋**号,联系电话1347487****

2.案卷材料8册,检察证据2份,光盘1张。

3.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分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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