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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村委,法定代表人钱某甲

诉讼代表人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幼儿园对面****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钱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9日,平昌县公安局决定将被告人钱某甲撤回起诉。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没有犯罪行为,同意平昌县公安局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平昌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田园综合体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镇**村投资开发“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同年6月15日,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数家施工企业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同年9月18日,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方便项目实施,在平昌县注册成立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任命钱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由被告人钱某乙控制。公司成立后,在**镇**村村委会成立了“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部”。同时查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未办理征占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钱某乙决定,组织多家施工企业使用挖掘机和推土机等施工机械在**村租用流转的林地上砍伐林木、开山取石、平整土地。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镇**村1社、2社、6社,共计非法占用林地3.1037公顷(46.5555亩)。其中防护林地2.352公顷(35.28亩),一般用材林地0.7517公顷(11.2755亩)。被占用的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某乙在达州市通川区“二号公馆”茶楼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何经朝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乙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诉讼代表人钱某甲联系电话:1828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钱某乙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一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起诉书1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钱某乙前科判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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