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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单位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6073089731****,公司所在地:宁都县**镇环**路,法定代表人温某甲。

诉讼代表人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系****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2********,汉族,高中文化,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路**号**栋**单元**室,住宁都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住所地宁都县**镇**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住宁都县梅江镇**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路**号,住宁都县**镇**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4********,汉族,高中文化,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宁都县**宿舍**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巷**号,住所地宁都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街**号,住所地宁都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温某甲、高某甲、邱某甲、曾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曾某乙、廖某甲、宋某甲、伍某甲、陈某乙、卢某甲、温某乙、邱某乙、罗某甲、曾某丙、陈某丙、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8年1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甲、邱某甲商议在宁都县城开设担保公司,于2006年7月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丁某甲(已故)、被告人高某甲、曾某甲、陈某甲、曾某乙、王某甲、宋某甲(作不起诉)入股,其中温某甲挂名肖某甲、邱某甲挂名邱某乙、曾某甲挂名曾某丁、曾某乙挂名曾某戊、王某甲挂名王某乙、陈某甲挂名卢某乙登记,注册资本增至1176万元。2010年又一次增资扩股,增加股东丁某乙(实际股东是廖某甲)、廖某乙、温某丙、卢某甲、伍某甲、陈某乙、赖某甲、徐某甲、曾某戊、童某某、杨某甲、温某丁、龚某甲、彭某甲(实际股东是彭某乙)、赖某乙、袁某甲、罗某乙、崔某甲、彭某丙(实际股东是罗某丙)、曾某己、陈某丁、陈某戊、李某甲、温某戊(实际股东是陈某戊)、温某乙共三十四人,注册资本增至3150 万元。公司董事会成员:丁某甲、高某甲、温某甲、邱某甲、曾某甲;监事会成员:曾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伍某甲任公司会计、出纳,被告人卢某甲、温某乙等人为公司业务员。**公司在经营银行担保借贷业务过程中,为谋取更大利润,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开会,先向亲友筹集资金,到2011年后大肆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自2008年至2015年,**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承诺支付月利率1分或1.2分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875余人吸收资金超过18003.66万元。2015年底,因**公司资金断链,致集资参与人9633.77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具体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1.2008年4月至案发,**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8 003.66万元、归还本金4 907.64万元,期末本金13 096.02万元,涉及的集资人数共计875人。截止案发,期末尚在履约集资人数为865人,期末尚在履约的本金13 096.02万元,尚在履约的集资人所得利息共计3457.21万元,尚在履约本金减去所得利息,差额9638.81万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31日,丁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吸收公众人数8人,吸收资金182.2万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高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吸收公众新增人数16人,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7.9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至案发,温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新增人数851人,吸收公众资金17643.56万元、归还借款4907.64万元。借款与还款的差额为12735.92万元。

3.**公司经办人经手出具的担保协议书共计1654份,其中:陈某乙经手出具担保协议869份,吸收公众资金7864.6万元;卢某甲经手出具担保协议书112份,吸收公众资金1019.9万元;温某乙经手出具担保协议书236份,吸收公众资金1704.9万元。

**公司将所吸收到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转借给他人或者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资金流向主要有:履行担保债务代偿本息、将资金转借给他人,涉及该二项的应收款项14058.18万元;股东分红与工资、奖金所得计1736.79万元。

被告人曾某乙代**公司归还了6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14.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担保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书证;2、集资参与人、宋某甲等股东、公司职员邱某乙、罗某甲、曾某丙、陈某丙、苏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温某甲、高某甲、邱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伍某甲、卢某甲、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记录吸收、归还资金,支付利息等电子数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温某甲、高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邱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伍某甲、卢某甲、温某乙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和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高某甲、邱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伍某甲、卢某甲、温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高某甲、邱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伍某甲、卢某甲、温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换押证8份。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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