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诉刑诉〔2018〕111号
被告单位四川**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0700586481****,单位地址绵阳市高新区**道,法定代表人谢丽。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组。
被告人刘言荣,曾用名刘建,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2018年11月28日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丽,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街**号,住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言荣、谢丽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8日,**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资金困难的真相,与四川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甲”)签订**工业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承建范围为“规划设计施工图内的场平工程,办公楼及宿舍,钢结构厂房,详见工程量清单,以及场地范围内附属工程的所有内容”,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及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同月、次月3日收取四川*甲支付的保证金、诚意金共计185万元,并将所收保证金用于**公司其他支出。2015年8月,四川*甲因**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等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公司进行催告并称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四川*甲因**公司未退保证金一直未同意解除合同。
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在未解除与四川*甲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未退还四川*甲等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下,隐瞒这些事实和公司资金困难等真相,以同一施工地点的全部或部分为项目工程地点,以二期工程、职工楼、研发楼、研发试验厂房、一期续建工程、装配车间、钢结构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名义,先后与四川*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乙”)、江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甲”)等11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这11公司保证金共计1980.2万元。获取前述12公司款项后,**公司以施工图纸在修改、相关证件在办理、需施工单位垫资修建等为借口,使承建方无法进场施工,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同时将前述所获款项主要用于公司其他支出。直至2017年4月案发时尚有2000余万元的保证金未能退还前述12公司。其中:
1、2015年6月1日,**公司与四川*乙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职工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次日收取四川某乙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调解书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尔后,**公司退还四川*乙共计30万元,至今未能退还余款。
2、2015年6月12日,**公司与江西*甲签订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同月2日、5日、9日先后收取江西*甲保证金20万、100万、80万元。尔后,**公司退还江西某甲2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退还。
3、2015年7月9日,**公司与重庆市*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研发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同月16日收取重庆某甲保证金200万元。尔后,**公司退还重庆某甲保证金68万元,余款132万至今未能退还。
4、2015年9月15日,**公司与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签订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范围为“规划设计施工图的场平工程,办公楼及宿舍,研发楼、装备车间、钢结构厂房以及场地范围内附属工程的所有内容”,并于同日收取攀枝花**公司保证金15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项。
5、2015年10月12日,**公司与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丙”)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一期续建项目(研发试验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同月8日、21日分别向四川某丙收取报名费0.2万元、保证金15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项。
6、2015年10月22日,**公司与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签订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29日、次月2日收取江西某甲保证金共计150万元。
7、2015年11月12日,**公司与重庆*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装备车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18日收取重庆某甲保证金20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项。
8、2015年12月9日,**公司与重庆*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乙”)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21日、24日收取重庆*乙保证金200万元。尔后,**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退还余款。
9、2016年4月14日,**公司与海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甲”)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收取海南*甲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
10、2016年5月11日,**公司与重庆*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丙”)签订四川某某工业园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收取重庆某丙保证金13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
11、2016年7月12日,**公司与海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乙”)签订四川**工业园续建工程(倒班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同月13日、次月8日收取海南*乙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款。
在上述活动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言荣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谢丽,共同负责**公司整体营运管理工作以及前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收取、支出保证金等事宜。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谢丽于2017年4月28日、刘言荣于同年6月5日到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言荣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谢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系直接负责**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言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谢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言荣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丽、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117****、152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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