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4239T,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4********,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22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泰安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执行裁定罪
赵某诉山东**有限公司(简称**石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投资)、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因**石化、**投资、**石油、刘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日,法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3月21日给被告单位**石化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令被告单位**石化向赵某履行680万元的给付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被告单位**石化和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并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告单位**石化因此被罚款10万元。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鲁1191执***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5月21日对该裁定的笔误补正,变更杜某某为申请执行人。裁定下达后,被告单位**石化和被告人刘某某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8月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又下达(2018)鲁1191执恢**号执行裁定,限被告单位**石化、被告人刘某某等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杜某某履行680万元借款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单位**石化和被告人刘某某仍拒绝履行。在上述两次裁定生效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安排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石油代被告单位**石化支付员工工资和运营费用,违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下达的高消费令多次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座位和飞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单位**石化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侦查函、财产申报表、和解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有限公司(简称**石化)成立于1997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人刘某某授意下,被告人刘某乙让公司人员制作被告单位**石化的不实年度审计报告,协调申请融资事务,通过向银行提交伪造的贸易合同,不实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隐瞒公司经营状况,以被告单位**石化的名义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路支行骗取商业承兑汇票、国际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美元10093044.48元。截止到本案提起公诉前,尚有人民币32957150.82元的贷款本金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使用被告单位**石化2010年、2011年、2012年三个年度的不实审计报告,以无实际交易背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201***-05,卖方**石油,买方**石化)虚构资金用途,以**石化的名义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路支行申请到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当日贴现,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石油获银行资金47985555.55元,该资金被用于偿还被告单位**石化向日照****有限公司、任某的借款4300万元,余款转至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被告人单位**石化无力偿还,为以贷还贷,2013年6月9日,被告单位**石化又从该行申请了人民币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
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使用被告单位**石化2010年、2011年、2012年三个年度的不实审计报告,以**石化名义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路支行申请到对外实付金额为5339699.3美元的LC0002011******号国际信用证。该笔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单位**石化无力偿还信用证项下资金,又在该行申请了信用证项下押汇、押汇展期,之后仍无力偿还,为以贷还贷又在该行申请了人民币1900万元流的动资金贷款。
3.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使用被告单位**石化2011年、2012年、2013年三个年度的不实审计报告,以**石化名义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路支行申请到对外实付金额为4753345.18美元的LC0002011******号国际信用证。该笔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单位**石化无力偿还信用证项下资金,又在该行申请了信用证项下押汇、押汇展期,之后仍无力偿还,为以贷还贷又在该行申请了人民币1900万元流的动资金贷款。
上述3500万元和两笔19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单位**石化仍无力偿还大部分贷款,为继续以贷还贷,又改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申请了一笔金额为2338万元,三笔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上述四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到期后,又以分别办理了以贷还贷业务,终仍未偿还。后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贷款担保物偿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部分信贷资金,尚有贷款本金32957150.82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审计报告、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资料、国际信用证业务资料、流动资金贷款资料、被告单位**石化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王某某、惠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人员李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限公司、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刘某某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李成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泰安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5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随案移送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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