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柏某好,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3********,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柏某好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官塘路小卖部对面处,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皖KL****号货车上窃得床单3条、被套1条(均无法估价)。
2.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好伙同吴某某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沿河路13号附近,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瓶三轮车上窃得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740元)。
3.同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好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湖滨路115号门口处,从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窃得天能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32元)。
4.同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好至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菜场路14号处,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久恋牌电瓶三轮车上窃得天能牌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510元)。
到案后,被告人柏某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柏某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慧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柏某好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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