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寿县寿春镇**小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于2020年3月4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15时许开始,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寿县寿春镇君子大道“老六烧烤店”内非法剥夺被害人邹某某人身自由,向其索要所谓“赌博赔款”。期间,柏某某对邹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邹某某被逼无奈以菜刀自残。至2017年12月30 日1时许,柏某某、王某某从“老六烧烤店”内将邹某某带到君子大道香怡宾馆内继续非法拘禁,柏某某指使王某某在宾馆内看管邹某某。直至30日16时许,邹某某方逃离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香怡宾馆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滨滨
2020年5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于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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