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祁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祁阳县**镇**村**组村里的过道路口违规搭建棚子,柏某丙上前制止并与被告人柏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拉,后被群众制止;紧接着,被告人柏某甲又将柏某丙推了一下,致柏某丙倒地受伤。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柏某丙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柏某乙、杜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柏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检察官助理:于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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