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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甲、柏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乙,系柏某甲弟弟,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柏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丙,系柏某甲弟弟,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照号码3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柏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10号楼5楼重症监护室门口,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与被害人高某甲的弟弟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的丈夫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各自等待探视亲属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后双方互殴,致使蒋某某左小指挫裂创1.1cm*0.6cm,高某甲在拉架过程中面部被柏某乙打了一拳,致使4颗牙齿根折或冠折。经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乙、柏某丙因受伤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被告人柏某甲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2019年11月22日9时许,柏某乙、柏某丙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陈某某、戴某某、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检)字[2020]50号、52号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7250****(柏某甲)、1391706****(柏某乙)、1385174****(柏某丙);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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