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柏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定**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路**号**室。被告人忽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定远县定**镇**路**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代某某、忽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柏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等人在定远县城饭店、KTV等场所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柏某甲、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到定远县**区**大排档吃饭。在大排档内,被告人柏某甲遇见了同在吃饭的被告人忽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并一起聊天。后因大排档座位满员,被告人柏某甲等人准备离开,被告人代某某遂到门外开车。被告人柏某甲走到大排档门口的时,碰到了坐在门口位置吃饭的何某某,因不满何某某看了自己一眼,上前用胳膊搂住何某某将其带出大排档,双方其他人也跟着到了门口。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卢某某、王某甲在**大排档门口殴打马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后马某某等人逃跑,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卢某某、王某甲又追逐马某某等人,在门口开车的被告人代某某见状,也赶来参与追逐、打架。马某某为反抗持酒瓶打到被告人柏某甲头上,被告人忽某某见被告人柏某甲与他人发生打架,遂在大排档内指使王某乙从自己的轿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一根甩棍给被告人柏某甲等人用于打架,后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代某某分别持棒球棍、甩棍、铁钩追逐马某某。被告人柏某甲、代某某、李某某持械在**大排档的厨房内追上马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马某某逃走。被告人柏某甲、代某某、李某某三人又追逐马某某未果,持械将何某某的苏E1****奔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右倒车镜等处砸坏。随后,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被告人柏某甲送往定远县总医院就诊,途中,被告人柏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前妻王某丙及朋友刘某甲等人。在定远县总医院二楼手术室门口,被告人柏某甲、王某甲及王某丙、刘某甲等人正巧碰见了在手术室门口等候马某某做手术的何某某、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刘某甲等人又上前殴打何某某、孙某某,后被他人拉开。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奔驰轿车价值87072元。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马某某头部、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孙某某甲床淤血、鼻骨骨折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9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因骆某某欠自己父亲柏某乙3000元借款未还,遂与被告人代某某一起开车到定远县塔山公墓附近一户人家,找到正在赌博的骆某某要其还钱。被告人柏某甲将骆某某拽到院子内,一边骂一边撕扯骆某某,让其还钱,后将骆某某摔在地上。因骆某某不同意还钱,被告人柏某甲又邀集被告人李某某来帮自己要账。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代某某一起辱骂骆某某,并用手机对骆某某进行拍照、拍视频。后骆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柏某甲、代某某、李某某带离现场。
三、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丁等人在定远县**镇**KTV准备上电梯的时候,与从电梯出来的安某甲发生轻微碰撞。被告人柏某甲随即上前将安某甲的眼镜拽掉并与安某甲发生争执,后安某甲被其妻子安某乙拉开。被告人柏某甲等人又跟随安某甲来到**KTV大门口,两人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柏某甲动手殴打安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丁也上前殴打安某甲,将安某甲打伤。经鉴定,安某甲左眼部、唇粘膜及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四、2018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与武某某等人在定远县**镇**KTV门口聊天,被害人陈某某开车经过时被几人挡住无法前行,遂停下车。被告人柏某甲以陈某某的车辆大灯照到自己为由,上前质问陈某某。陈某某向其解释并关上了大灯,被告人柏某甲与武某某不听解释仍上前殴打车内的陈某某,期间,被告人柏某甲将陈某某的两部手机都抢走扔出车外,后被他人制止。之后陈某某下车,被告人柏某甲、武某某又上前殴打陈某某,后被他人拉开。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五、201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柏某甲驾驶车辆到定远县**庄**网吧准备上网,因车速较快,**网吧网管穆某某外出买宵夜看到后,遂向被告人柏某甲处看了一眼,之后便回到网吧。不久,被告人柏某甲进网吧找到穆某某,以其看了自己一眼为由上前殴打穆某某。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丙、卜某某、冯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何某某、骆某某、安某甲、陈某某、穆某某陈述;
4.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代某某、忽某某、王某甲、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707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707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707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忽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为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为恶势力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程 影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李某某、代某某、忽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材料6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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