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至17日间,先后三次至本市海陵区祥泰公园东侧、朱西村高架桥下等处,采用撬电动车坐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电瓶12只(价值人民币10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至本市海陵区祥泰公园东侧的车棚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24元),后被告人柏某某将所窃电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2.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上午,至本市海陵区朱西村高架桥下,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柏某某将所窃电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3.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上午,至本市海陵区泰来苑门口海陵房产公司北侧车棚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32元),后被告人柏某某将所窃电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退赔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瓶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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