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7********,布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2011年2月2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到新平县老厂乡新平浩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阿一糯矿山,将矿山值班室内的一台电视和一个电脑显示器盗走。几天后的一天中午11时许,柏某某伙同李某某到新平浩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阿一糯矿山,在2号矿洞内将约50米长的16X3+1X6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12.5元。
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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