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6年8月2日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7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鲁******鲁******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街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街与**路交汇路段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563948080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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