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9********,汉族,高中职业文化,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 时 15 分左右,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K**** 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中远世纪公馆出发,途径世纪大道、西环路高架、 南环路高架、解放南路。22 时 33 分左右,被告人柏某某驾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1.9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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