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50型三轮摩托车,从韩集镇天庙开发区一饭店门口出发,沿天庙至韩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韩集镇天庙村委会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 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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