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何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汊涧镇釜山社区长山村下营队,由北向南行驶至施某某家门前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自摔,造成车辆受损,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允勤
检察官助理:徐辅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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