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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2********,彝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山县**街道**村委会****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8时51分,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0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禄屏线K378+700M处时,与段某某驾驶的云F*****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由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25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2800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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